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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16-10-20

   

  20001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第五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四)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自己管辖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六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立案。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擅自公布统计资料,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行政处分由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构。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报请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组织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不足5%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5%以上、不足15%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5%以上、不足30%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30%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拒绝、阻碍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统计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加强依法统计,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长效机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 

  (三)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条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中国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四条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鼓励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在中国统计信息网上直接公示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中国统计信息网。省、市、县级统计机构按照《统计法》规定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六条政府统计机构自依法认定失信企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干预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在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九条下级统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合理解释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由政府统计机构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企业整改不到位,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作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由政府统计机构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上述统计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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